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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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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二條 成為本條約的 成員國

    1. 凡保護產業財產權國際聯盟的成員國,均可藉由下列程序成為本條約的 成員國:
    2. 簽署 並交付 核准書,或 
    3. 交付 加入書。
    4. 核 准書或加入書應交付 秘書長 。
    5. 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 斯德哥爾摩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 適用於本條約。
    6. 第(3)項 不應被理解為, 締約國 承認或默認另一締約國依據該項規定 將 本條約適用至領土的事實情況 。

    第六十三條 條約的生效

      • 除第(3)項另有 規定外,本條約應在八個國家已交付 其核 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個月生效,但其中至少四國 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 按照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在該國提出 申請案 已超過四萬件 。
      • 按照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該國的國民或居民至少已在 一個外國提出 一千件 申請案 。
      • 按照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該國的國家專利局已收到至少一萬件 外國國民或居民的申請案 。
      • 本項「 申請案」一詞不包括新型專利 申請案。
      • 除第(3)項另有 規定外,在本條約依據第(1)項規定 生效時尚未成為成員 國的國家,在交付 核 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即應受本條約 約束。
      • 只有在三個國家 符合第(1)項規定的三項條件中 至少一項而成為本條約成員 國,並且未依據第六十四條第(1)項的規定 聲明不 受第二章規定 拘 束時,本條約第二章及其 施行細則 規定才能適用。但 該日期不得在第(1)項最初生效的日期之前。

      第六十三條 保留

      1. 任何國家均可聲明 不受第二章規定拘 束。
      2. 依據第(a)款規定作出聲明的國家,應不受第二章規定及其 施行細則 規定拘 束。
      3. 未依據第(1)項(a)款作出聲明的國家可作 如下聲明:
      4. 不受第三十九條第(1)項關於提供國際申請影本一份及其(依照規定)翻譯規定的拘 束。
      5. 依據第四十條的規定推 遲國家處理程序的義務,不妨礙 其 國家專利局或透過其國家專利局公告 國際申請案 或其翻譯,但 該局並不因此而免除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限制。
      6. 作出以上聲明的國家應 受到拘 束。
      7. 任何國家均可聲明,不要求 國際申請案 作國際公告。
      8. 若在優先權日屆滿 十八個月時 ,國際申請案僅指定依據本項(a)款作出聲明的國家,則不得依據第二十一條第(2)項將之公告 。
      9. 在應適用(b)款規定的情形,若有下列事由之一,則國際申請案仍應由國際局公告:
      10. 申請人依據施行細則規定提出 請求,
      11. 依據(a)款規定作出聲明的被指定國國家專利局或其代表機構公告以國際申請案 為基礎的國內申請案或 專利,

      國際局應迅速在該國內公告後國際公告, 但不得在 優先權日 屆滿十八個月 前。
       

        (4) 
      1. 凡是其 國內法規定其專利 在公告前就發生 習 知技術 效力 ,但就優先權的目的,並不 將依據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主張的優先權日 等同在該國之 實際提出日期 的國家, 可以聲明:在該國以 外提出 以該國為指定國的國際申請案 ,就優先權的目的而言,並不等於在該國的實際申請 。
      2. 凡依第(a)款作出聲明的國家,在其聲明的範圍內 不受第十一條第(3)項規定的拘 束。
      3. 凡依第(a)款作出聲明的國家,應 同 時 以書面方式聲明指定該國的國際申請案 習知 技術 效力開始生效的日期和條件。該聲明可隨時以通知秘書長 的方式 修改。
      4. 任何國家均可聲明 不受第五十九條拘 束。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不適用於作出此項 聲明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爭議 。
      5. 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聲明均應採書面方式。它可以在簽署本條約 時或交付 核 准書或加入書時作出,或在任何稍 後的時候以通知秘書長 的方式作出,但第(5)項 規定之 情況除外。若通知秘書長 ,則上述聲明應在秘書長 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並且不應影響在六個月屆 滿前已提出的國際申請案。
      6. 依據本條所作之 聲明,均可以隨時以通知秘書長 的方式撤回。 撤回應在秘書長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撤回 依據第(3)項所作聲明 ,不應影響在上述三個月屆 滿前已提出的國際申請案。
      7. 除第(1)項至第(5)項規定的保留外,不允許對本條約作任何其他 的保留。

      第六十五條 逐步適用

      1. 若在與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達成的協議中,對該機構 承辦國際申請案 的件 數或種類 作出暫 時限制,則大會應採取必要措施 將本條約及施行細則逐步適用於特定領域的國際申請案 。依據第十五條第(5)項提出 的國際性檢索 請求,亦同。
      2. 除第(1)項的規定外,大會應規定可提出國際申請案與國際初步審查請求的開始日期。該等日期不得在 本條約依第六十三條第(1)項生效後六個月或第二章依據第六十三條第(3)項可以適用 六個月之後 。

      第六十六條 廢止

      1. 任何締約國均可以通知秘書長 的方式廢止 本條約。
      2. 廢止 應在 秘書長 收到通知六個月後生效。但廢止不應影響在上述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前已在宣佈廢止的國家 提出的國際申請案 效力 ;若宣佈廢止的國家 已經被選定, 則 該選定的效力亦不受影響 。

      第六十七條 簽署 和語文

      1. 本條約 以英文和法文寫成一份正本,兩種語文的版本 同為真實。
      2. 在秘書長 與有關 政府協商後,應制定德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和西政牙文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 的官方版本。
      3. 本條約於1970年12月31日以前在華盛頓開放簽署 。

      第六十八條 保管職責

      1. 本條約正本在 開放簽署 截止後,存放於秘書長 保管。
      2. 秘書長 應將其認證之本條約及 施行細則的影本兩份, 送交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成員國 政府,以及 請 求獲得影本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3. 秘書長 應將本條約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4. 秘書長 應將其認證的 本條約及 施行細則修正條款 影本兩份, 送交所有締約國的政府,以及請 求獲得影本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第六十九條 通知

      秘書長 應將下列 事項通知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成員 國政府:
        • 依據第六十二條的簽署 ;
        • 依據第六十二條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付 ;
        • 本條約生效日期以及 第二章依據第六十三條第(3)項 開始適用 的日期;
        • 依據第六十四條第(1)項至第(5)項所作的任何聲明;
        • 依據第六十四條第(6)項(b)款對任何聲明的撤回;
        • 依據第六十六條收到的廢止通知 ;
        • 依據第三十一條第(4)項所作的任何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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